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369号
原告南阳中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信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璐、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谢红伟,男,汉族
原告南阳中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诉被告南阳谢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博公司诉称,被告谢红伟于2012年4月20日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中民借字第0403号借款合同,我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将35万元交给被告人后,于2012年5月20日到期后一直未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偿还我公司欠款本金及管理费7056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谢红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委托借款合同;证实被告谢红伟在2012年4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
2、借据;
3、收据;
证据2、3证实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交付给被告。
被告谢红伟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2年4月28日,被告谢红伟向原告南阳中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00。1.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1、借款利率为月息15‰。16.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逾期部分除按约定利率双倍继续向受托人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借款管理费;经催收后借款人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借款而导致受托人偿付的,借款人应向受托人支付偿还金额15%的垫资补偿金,并按2倍罚息利率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造成受托人上门催收的每次收取500元费用。”。同日,谢红伟出具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月利率15‰。”,并出具收据一份“根据2012年民借字第0403号委托借款合同,借款人谢红伟,于2012年4月20日收到受托方南阳中博投资有限公司金额(人民币)350.000.00大写叁拾伍万元整。”。现被告谢红伟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红伟与原告中博公司虽签订委托借款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中博公司为借款人,谢红伟为债务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中博公司借给被告谢红伟人民币350000元,被告谢红伟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但被告逾期不还借款实属不当,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中博公司要求被告谢红伟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5‰,并不违反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被告偿还逾期借款部分按照约定利率双倍继续支付利息及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借款管理费超出最高四倍贷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部分,被告谢红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偿还利息。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中博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阳中博投资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0856元,保全费4048元,原告南阳中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904元,被告谢红伟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瑜
审 判 员 李明军
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凤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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