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建生与刘志玉、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6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702号
原告:周建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米宗森,男,汉族。
被告:刘志玉男,汉族。
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中波。
委托代理人:李书德,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曹祥营,系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建生诉被告刘志玉、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周建生的民事诉状及附带起诉证据,于2014年11月10日依法受理,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琳、米宗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玉、南阳第一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刘志玉驾驶的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88553大型普通客车在南阳市仲景路宝莱生活广场处下车时,被告刘志玉在车门未关原告刚去下车的过程中迅猛启动客车,将原告撞倒在地,即驾车驶离现场,导致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二院进行股骨头置换术。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49751.34元,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已支付。南阳市公安局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玉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建生无责任。受南阳市公安局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周建生构成八级伤残。其休息期为1年;营养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8个月。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367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刘志玉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们负全责。事出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9751.34元是我门垫支,我们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有保险公司支付给我们,除交强险,与三者险外,我们还有乘客险,都在中华投的。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报案,故应进一步鉴定。伤者系旅客属于车上人员,应适用旅客承运人责任险,不适用三者险,若查证属实,保险合法有效,对原告的合理请求的损失部分可以依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承担代赔义务。原告诉求明显过高,部分项目无法律依据,应依据相关有效证据予以核实,确定原告合理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原告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28号)一份。2、住院病历一份。3、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鉴定费票据原件。5、伤残器具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原。7、诉讼费票据原件。8诊断证明。9、住院费票据原件。10、机动车驾驶证。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周建生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12、劳动合同书。南阳高新区汇丰钢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周建生系该公司职工及事故发生后请假证明、公司工资花名册,营业执照。13、户口本一份、周远志房产证一份,证号为:宛市房字第5033345号。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工业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刘志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4、5、6、7、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已73岁,该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该劳动合同系原告代理人米宗森所办企业出具,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彩信。对证据13房产证被告要求提供原件,该房产已在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该社已出具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提供垫支医疗费票据一份,原告周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刘志玉驾驶的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88553大型普通客车,在南阳市仲景路宝莱生活广场处,被告刘志玉在关车门时观察不周,将原告周建生撞到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4年9月17日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周建生受伤后,于2014年8月19日,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2人护理。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49751.34元,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已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3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做出了(2014)临监字第55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周建生其右侧股骨头置换术后,属八级伤残。其休息期为1年,营养期6个月;护理期为八个月。支付鉴定费1300元。
事故车辆豫R88553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周建生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老河滩2组,为农村户籍,现年73岁,随其子周远志一起生活,现居住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工业路社区天山路汇银小区5栋2单元502室。
本院认为:1、被告刘志玉驾驶的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88553大型普通客车,在南阳市仲景路宝莱生活广场处,因刘志玉在关车门时观察不周,将原告周建生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于做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该车的所有人系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故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应对周建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2、该车又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顺序为: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称,伤者系旅客,属于车上人员,应适用旅客承运人责任险,不适用三者险,无有证据予以证实伤者系在车上造成伤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周建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9751.34元。2、伤残器具费800元,3、护理费:原告周建生住院治疗51天。根据住院期间医嘱及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期间,护理期为8个月,按1人陪护。依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因此,原告周建生住院期间应得的护理费用为29041元÷365×51×2=8115.56元。出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25379元÷365×240天×1=19095.45元。以上合计为:27211.0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51天,计款15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遵照医嘱及司法技术鉴定,住院期间和出院期间按231天计算,计款46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就医及原告居住情况,且提供有交通票据,本院酌定为700元。6、误工费。原告现年73岁,随其子在城市居住,且其提供的证据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周建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现年已73岁,虽为农村户口,但随其儿子周远志一起生活。现居住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工业路社区天山路汇银小区5栋2单元502室,主要经济生活来源地在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2398.03元x7年x30%)=47035.86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周建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上述费用合计为140648.21元。
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0648.21元,扣除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9751.34元,下剩90896.87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范围内予以支付。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9751.3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并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中扣除该部分款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损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中支付原告周建生赔偿金72248.66元。支付南阳第一运输公司垫支医疗费款49751.3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周建生赔偿金18648.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386元(含鉴定费13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负担4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良中
审判员  吴迅风
审判员  田金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蕊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