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永行初字第15号
原告陈秀云,女,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孙圣玉,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原告陈秀云丈夫。
委托代理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杭磊,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守玉,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沉舟,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梁淑萍,女,1975年7月3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陈秀云诉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秀云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秀云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秀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秀云负担。
审 判 长 王炜杰
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 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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