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第三人南阳金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6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重字第19号
原告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元发,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南阳市解放路1166号。
委托代理人裴雅娟,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
法定代表人米波,任经理。
地址:南阳市新华路与粮行街交叉口。
第三人南阳金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守汉,任经理。
地址:南阳市解放路1166号。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诉被告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简称拍卖行)、第三人南阳金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方圆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三杰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三杰公司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6月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民一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效力。2011年11月17日本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进入再审,2011年12月1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作出(2011)南民监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本案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14年2月1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再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南民一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及(2009)宛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雅娟、第三人金方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守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拍卖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原一审诉称,2008年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举行的拍卖会上以325万元最高竞价竞得南阳市金方圆房地产开发公司拥有使用权的长江路东段土地一宗,并在拍卖成交书上签字确认。随后原告准备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时,发现被告根本无法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已交给原告,原因是据以执行金方圆的判决书被上级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至此,拍卖行已明显违约。此后拖延近一年的时间,拍卖行才在上级法院终审判决作出后,通知原告履行拍卖合同。但此时客观情势已发生巨大变化,延期近一年取得标的物又决非原告参与竞拍及签订拍卖合同时真实意愿。事实表明,原告签订涉案拍卖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但被告却对原告正当权益置之不顾,拒不依法与原告清算,更未对原告150000元竞买保证金善尽协助退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拍卖行就金方圆位于南阳市长江路东段北侧房地产(占地面积约4445平方米)所签订的拍卖合同,并判令被告拍卖行和金方圆协助退还原告为参加本次竞拍而预交的保证金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次重审中诉称,1、撤回对被告金方圆公司的诉讼。2、2008年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举行的拍卖会上以325万元最高竞价竞得南阳市金方圆房地产开发公司拥有使用权的长江路东段土地一宗,并在拍卖成交书上签字确认。依照拍卖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在5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同时办理土地交付手续。在履行期限内的2008年1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裁定中止了该宗土地的拍卖,导致该宗土地无法交付,拍卖合同无法履行。原告随即明确告知被告:该合同履行不能,依法解除。2008年3月19日被告无视原告告知仍然书面通知原告履约,原告以上级法院生效裁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拒绝付款并再次明确告知被告: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该拍卖合同。现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拍卖合同已解除。
被告拍卖行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第三人辩称,1、本案没有适格的被告,本案不可诉,是司法行为;2、原告不管是要求确认还是要求解除,金方圆不管是被告还是第三人,都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3、原、被告之间无争议。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8年1月9日的竞买登记表和拍卖规则。证明原、被告之间拍卖合同的成交时间。(原审卷宗第18-20页,均系复印件。)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立民字第40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终止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拍卖,因该裁定书导致拍卖合同履行不能。(原审卷宗第22页,系复印件。)
3、2008年3月21日原告对被告的答复意见。证明原告先后以口头、书面多种形式多次向被告明确已解除拍卖合同。(原审卷宗第24-25页,系复印件。)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8年3月21日原告方的答复意见。上面说执行障碍一旦消除,立马付款,但是障碍消除后,原告以收到判决为由继续拒付执行款。(原审卷宗第24-25页,系复印件。)
2、2008年12月19日原告方的情况反映。证明原告说收到判决后原告履行执行款,但仍未付款。
3、2009年1月19日原告方的申请。证明原告方得知重新拍卖,答复说要按原合同履行。
4、三杰公司和金方圆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证明金方圆系三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金方圆无资金、无厂地、无人员,相当于三杰公司的一个内设机构。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方向,该裁定不能导致履行不能;对证据3答复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方向,需要解释的是:该答复意见中确认了以下事实:1、拍卖行向原告发出了交款通知,2、执行障碍一旦消除,立即履行合同,所以原告用该答复证明说要求解除合同了,达不到证明方向,3、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原告无证据证明向相关单位发出要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文件。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都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具体说四点:1、根据这4份证据,说明原告向被告明示已解除拍卖合同,不再履行,2、之所以原告说障碍消除继续履行,是原告理解为一个新的拍卖行为,将形成一个新的拍卖合同,因此说障碍消除继续履行,3、因得知宛城区法院将该宗土地要重新拍卖,且未允许原告参与,拍卖成交价明显低于原来的成交价,根据市场的规律,显失公平,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失,因此才强烈要求按照原拍卖合同来履行,4、金方圆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享有独立的民事地位,并不受三杰公司的操控,并有一套完整的企业固定资产和非固定资产及相关证照。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举行的拍卖会上以325万元最高竞价竞得南阳市金方圆房地产开发公司拥有使用权的长江路东段土地一宗(占地面积约4445平方米),并在拍卖成交书上签字确认。依照拍卖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在5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同时办理土地交付手续。在履行期限内的2008年1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2007)豫法立民字第4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7)南民再字第14号关于南阳市金方圆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周光华。南阳市公物拍卖行、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8年3月19日拍卖行书面通知三杰公司,要求三杰公司交清价款。2008年3月21日三杰公司向拍卖行书面答复,内容为:“……上述中止裁定作出后,人民法院的相应执行程序应当全面、立即中止。据此,我公司继续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与法不合,故你行依《成交确认书》要求我公司付款,并不适当。二、我公司保证,一旦涉案执行得以继续的障碍依法消除,我公司将依照相关约定及法律规定,及时全面地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2008年11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19日三杰公司向本院递交情况反映,内容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才生效,为防止节外生枝,确保我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我公司有理由暂缓支付拍卖价款。待省高院的判决生效后,我公司会积极主动地依法付清余款。”。2009年1月19日三杰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内容为:“……本案需继续执行,目前要对我公司竞得的土地重新进行拍卖,为了避免对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我公司要求按原拍卖合同履行。”
金方圆公司原系南阳市检察院的下属企业,2003年12月8日,三杰公司将其收购并进行重组,达成重组协议,约定重组后的三杰公司作为母公司对金方圆公司控股,金方圆公司作为子公司保留原企业法人资格,该公司以前的债权债务仍有该公司负责,三杰公司不承担清欠和还债义务。
2009年1月19日三杰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按原拍卖合同履行,因三杰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拍卖款,本院于2009年3月委托河南人和拍卖有限公司对本案涉诉土地予以拍卖,以150万元拍卖成交,有社旗县春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拍卖款偿还了申请执行人周华光。此次拍卖款未足额支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两次拍卖差价175万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执字第258号裁定,限南阳市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向宛城人民法院缴纳两次拍卖造成的差价及损失、佣金合计1737500元。因三杰公司未履行该裁定,本院裁定冻结了三杰公司1737500元,三杰公司遂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拍卖行就金方圆位于南阳市长江路东段北侧房地产(占地面积约4445平方米)所签订的拍卖合同,并判令被告拍卖行和金方圆协助退还原告为参加本次竞拍而预交的保证金150000元。
本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拍卖行为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双方未对解除合同作出约定。因此,如出现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时,任意合同方如希望解除合同,应严肃对待、谨慎处理,以直白、明确、不产生其他歧义的方式告知相对方解除合同。原告称自己当时以不交付拍卖款的形式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是行为解除,本院认为这种态度不谨慎,行为不直白、不明确,在原告可向被告直接提出解除合同时,不应、也无法推定其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配合其在2008年3月21日向拍卖行书面答复中称:“……二、我公司保证,一旦涉案执行得以继续的障碍依法消除,我公司将依照相关约定及法律规定,及时全面地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在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交情况反映中称“……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才生效,为防止节外生枝,确保我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我公司有理由暂缓支付拍卖价款。待省高院的判决生效后,我公司会积极主动地依法付清余款。”这两份书面文件来看,本院认为三杰公司仅有暂缓支付拍卖款的意思表示,无解除合同的主观意愿及相应意思表示。2、在合同履行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裁定并非是终止裁定,该裁定既非不可抗力,也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实现目的,原告无权单方解除拍卖合同,如原告希望解除合同,应当取得被告拍卖行的同意、认可或者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合同解除之诉,但原告既未取得被告同意,也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之诉,因此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驳回原告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审 判 员  李林峰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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