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850号
原告南阳盛世明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清杰,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靳春铖,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学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秀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盛世明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诉被告陈学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盛世公司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春铖,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公司诉称:被告陈学兵在原告所经营管理的花鸟市场内经营摊位2间及空地。从2013年12月14日至今拖欠租赁费不交,并长期关门,严重影响了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学兵支付店铺租赁费至2014年10月24日为63136.1元,并按每月房租6110.28元计算顺延至腾出店铺之日止,并立即腾出店铺。
被告陈学兵辩称:1、被答辩人不是适格的原告,理由之一双方没有合同关系,理由之二答辩人收到的起诉状副本没有加盖答辩人的印章,应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2、答辩人也不是适格的被告,答辩人既不是房屋的承租人,也不是市场中店铺的经营者,只是当时在店里招呼接待客人,原告应根据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相对人来确定案件的当事人,因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
2、转让合同。证明市场是由原告现在所经营管理。
3、公告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公示、催告,催交房租。
4、报警登记表,证明店主是陈学兵,2014年7月27日店主陈学兵还在经营,陈学兵自述是该店店主。
5、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4日,房屋租赁催交通知回执单。证明店主确实是陈学兵,并有陈学兵的签字及电话。
6、边旭东三年的租赁合同三份、王玉静租赁合同一份、胡彬租赁合同一份、刘聪的租赁合同二份及整个市场的店铺轮廓及商户交费情况表,证明店铺房租的收费形式及收费标准,以上合同均是被告陈学兵周边的合同。
被告陈学兵对原告盛世公司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该合同不能约束第三人;对证据3有异议,证明来源不明,也不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费用;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且民警签字有涂改,且没有陈学兵自己承认是老板的陈述,要证明陈学兵是店铺的经营者,应拿出营业执照和对原承租方的合同;对证据5有异议,是否是被告签字需要核实,即便是陈学兵签字,也不能证明陈学兵就是店铺的经营者或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对证据6的租赁合同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具有相对性,且现在是市场经营,原告与其他人签字的合同对第三人没有拘束力,如果陈学兵所在工作的店铺同意原告的价格,就会给原告签定合同,交费情况表系原告自行制作的,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作为租房价值使用。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南阳市滨河路花鸟玉雕市场原系南阳市宛城区泾航古玩玉雕花卉城所有,法定代表人肖克栓。2013年9月17日南阳市宛城区泾航古玩玉雕花卉城与原告盛世公司协商该市场的转让事宜,并签订了转让合同,把该市场全部资产转让给原告盛世公司所有,由原告盛世公司来经营和管理,2013年9月17日以后该市场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原告盛世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后南阳市宛城区泾航古玩玉雕花卉城将该市场全部交付给原告,原告盛世公司接收后便通知各租户,各租户及本案被告陈学兵签订了房屋租费通知收交回执。签订后被告自2013年12月至今房屋租金未交付,原告便于2014年4月25日发出催交房租通知。通知后被告陈学兵仍未交纳。2014年7月27日19时30分经原告报警,仲景派出所查明被告陈学兵的员工袁惠将被告的店内物品拉走。2014年8月4日原告盛世公司以被告陈学兵拖欠租金及搬出店铺的请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陈学兵的租房位置为花鸟玉雕市场三区16号17号,面积,月租金元。
本院认为:1、原市场所有人将该市场全部转让给原告盛世公司后,原告便对该市场享有经营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对被告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故原告请求支付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致使该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请求让被告搬出店面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房租支付至被告将该店面腾空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辩称不是租房主,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盛世明珠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元。
二、被告陈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南阳盛世明珠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花鸟市场三区16号、17号店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陈学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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