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波与黄林波、贺文莲、南阳新趋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5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939号
原告刘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林波,男,汉族。
被告贺文莲,女,汉族。
被告南阳新趋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林波,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西路3号。
原告刘波诉被告黄林波、贺文莲、南阳新趋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或冻结三被告97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于2014年4月22日公告(轮候)查封了被告黄林波、贺文莲位于南阳市张衡东路润泽苑2-东-9东户房产一套(因该房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并依法公告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4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林波、贺文莲、南阳新趋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林波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84000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黄林波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认可欠原告840000元的事实,并保证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利息,所欠840000元被告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并以南阳市委电教中心的工程款和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作担保。南阳新趋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为该欠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被告黄林波无法联系,被告贺文莲也不偿还欠款,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林波、贺文莲共同偿还原告8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被告南阳新趋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5月18日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刘霞借给黄林波金额500000元,借款月利息2%,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至2009年11月19日,到期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利息加倍。刘波为担保人,三方签字。在借款合同的右上方,被告黄林波书写的注明内容为:截止2010年11月20日账面欠496000元,同意延期三个月。该证据证明刘波与黄林波之间欠款纠纷的来源;
2、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5月18日黄林波收刘霞500000元后给刘霞写的条据,以证明借款协议的履行情况;
3、刘霞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担保人刘波于2013年9月30日代黄林波偿还给刘霞840000元的事实;
4、2014年4月17日刘霞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9月30日担保人刘波代黄林波还本息款840000元的事实;
5、2013年12月12日被告黄林波给原告刘波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还款方式、利息约定及担保等情况。
6、南阳新趋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未盖章)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二份,证明该公司登记情况及贺文莲身份情况;
7、照片二张。证明南阳新趋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州西路3号的地址牌子已经更换;
8、卧龙区法院的(2013)宛龙金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4)宛龙执字第224-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宛龙执字第224-2号查封公告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润泽苑2-东-9东户房子系黄林波夫妇现在住所地,该房产系二人所有。另证明该房产已经被卧龙法院查封;
9、中共南阳市委党员电化教育中心证明及刘波向该中心交房款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刘波用自己所有的润泽苑3号楼东单元18楼东户房产作为诉讼保全进行担保;
10、润泽苑物业服务中心证明一份及孙天霞、吴娜证言各一份。证明黄林波夫妇长期离开现住所地的事实;
11、刘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波的身份情况。
被告黄林波、贺文莲、被告南阳新趋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8日被告黄林波因经营项目缺乏资金向刘霞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即2009年5月19日至2009年11月19日,借款月息为2%,到期还本付息,逾期利息加倍。同时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保证人)刘波自愿为被告黄林波提供担保,其担保范围为借刘霞的债权、利息和追索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用。被告黄林波同意借款不能偿还时从其在市委组织部电教中心工程款中支付本息,并同意以其自有财产做担保。三方共同签名并按指押。合同签订后刘霞履行了借款500000元,黄林波在借据上签名并按了指押。黄林波仅支付6个月利息后就没有继续付息。2010年11月30日被告黄林波又在该合同上方批注了以下内容:“签名书写了截止2010年11月20日,本息尚欠肆拾玖万陆仟元(496000.00元),同意本合同延期叁个月”。后刘霞向被告追要未果,遂向担保人追要,担保人刘波于2013年9月30日将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840000元全部付清,刘霞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12月12日被告黄林波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波现金人民币捌拾肆万元整(84000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息,每月结息一次(16800.00元),本人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逾期利息加倍。本人和妻子贺文莲同意从市委电教中心工程款中支付欠款,并以南阳市新趋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做担保。欠款人黄林波,2013年12月12日。担保人:南阳市新趋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因被告黄林波及贺文莲一直无法联系,且南阳新趋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门歇业,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林波、贺文莲共同偿还欠款8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并要求被告南阳新趋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被告黄林波与贺文莲系夫妻关系。南阳新趋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林波(执行董事),贺文莲系该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1、被告黄林波向他人借款,并由原告刘波担保,事实清楚。后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经债权人追要,该借款由原告刘波代为履行了偿还义务,2013年12月12日被告黄林波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原告代自己偿还债务的行为,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黄林波在欠条中明确约定,截止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且至今一直无法联系,已构成了实际违约。该欠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且被告黄林波表示其妻子贺文莲同意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中偿还欠款,故本院认为,该欠款行为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3、原告要求被告南阳新趋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欠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虽然该公司属被告夫妻共同经营,但作为有限公司,却未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且欠条上的担保单位是“南阳市新趋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原告起诉“南阳新趋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以其在南阳市委电教中心工程款进行欠款担保的约定,原告并未举证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林波、贺文莲夫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波人民币本金8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约定的利率2%计算至本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林波、贺文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郜付林
审判员  丁心然
审判员  朱恒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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