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953号
原告陈某某,男,199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刘某,女,1991年4月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陈某某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经本院催缴,原告陈某某仍不予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尹雷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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