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849号
原告南阳盛世明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清杰,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靳春铖,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边俊晓,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秀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盛世明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诉被告边俊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盛世公司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春铖,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公司诉称:被告边俊晓在原告所经营管理的花鸟市场内经营摊位1间及空地。从2013年12月14日至今拖欠租赁费不交,并长期关门,严重影响了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学兵支付店铺租赁费至2014年10月30日为32078.97元,并按每月房租3055.14元计算顺延至腾出店铺之日止,并立即腾出店铺。
被告边俊晓辩称:1、原告盛世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理由之一双方没有合同关系,理由之二答辩人收到的起诉状副本没有加盖答辩人的印章,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一是请求数额没有合同依据也不是鉴定价格,而是原告一厢情愿制的数字,理由二是被告对房屋进行的增建、装修,是一种添辅行为,这种行为使房屋增值,另外商户的经营行为也带动了市场规模、促进了市场繁荣,是商户对市场的潜在贡献,这种贡献虽然是无形的,但是也有价值的。理由三该市场一直存在房屋转让现象,被告的房屋也是接受别人转让来的,原告不允许转让是不合理的。理由四花鸟市场是大众娱乐场所,政府给与扶持和优惠,具有公益性,原告疯狂涨房租不仅侵害了经营者的利益,也侵害了公共利益。3、去年九月份和原合同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尚未到期,原告非法干扰被告的正常经营,还断水断电,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尽快处理纠纷,被告不提反诉,但保留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4、被告在该市场丢失过大量的玉器,市场尚未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
2、转让合同。证明市场是由原告现在所经营管理。
3、通知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公示、催告,催交房租。
4、古玩花卉城与边俊晓签订的租房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边俊晓是玉缘阁的店主。
被告边俊晓对原告盛世公司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该合同不能约束第三人;对证据3有异议,证明来源不明,也不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费用;对证据4有异议,该合同是被告于古玩花卉城签的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南阳市滨河路花鸟玉雕市场原系南阳市宛城区泾航古玩玉雕花卉城所有,法定代表人肖克栓。2013年9月17日南阳市宛城区泾航古玩玉雕花卉城与原告盛世公司协商该市场的转让事宜,并签订了转让合同,把该市场全部资产转让给原告盛世公司所有,由原告盛世公司来经营和管理,2013年9月17日以后该市场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原告盛世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后南阳市宛城区泾航古玩玉雕花卉城将该市场全部交付给原告,原告盛世公司接收后便通知各租户,被告自2013年12月至今房屋租金未交付,原告便于2014年4月25日发出催交房租通知。通知后被告边俊晓仍未交纳。2014年8月4日原告盛世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边俊晓支付拖欠租金3055.14元并按每月3055.14元计算顺延至腾出店铺之日止及搬出店铺。
另查明,被告边俊晓的租房位置为花鸟玉雕市场C1区012号,面积39.93平方米。
本院认为:1、原市场所有人将该市场全部转让给原告盛世公司后,原告便对该市场享有经营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对被告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故原告请求支付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致使该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请求让被告搬出店面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房租支付至被告将该店面腾空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辩称装修费用、物品丢失损失,因未向法院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如有纠纷可另行诉讼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俊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盛世明珠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元。
二、被告边俊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南阳盛世明珠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花鸟市场C1区012号店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边俊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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