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正海与李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5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875号
原告刘正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守华,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国军,男,汉族。
原告刘正海与被告李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海及其代理人贾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7年开始,原被告建立生意上的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面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0年11月10,被告共欠原告面粉款共计361673元。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为原告写下《还款计划》,但被告并未依计划偿还原告货款。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361673元人民币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1673元人民币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刘正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李国军欠原告面粉款共计361673元,被告愿意分期偿还,到期不还被告愿意每月加还欠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的事实。
3、欠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361673元的事实。
被告李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面粉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0年11月10日,被告李国军欠原告刘正海面粉款共计361673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2011年3月15日,被告为原告写下《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因截至2010年11月10号欠刘正海面粉款叁拾陆万壹仟陆佰柒拾叁元,我计划按如下方法还清。①截至3月31号还现金陆万壹仟陆佰柒拾叁元。②自2011年4月15号每月还欠款叁万元整,共分10个月到2012年元月31号还清。若到期不还自愿每月加还总欠款额的5﹪作为滞纳金。特立此据,若不按时兑现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立据人李国军2011年3月15号立于南阳市邮电小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偿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货款361673元的责任,并依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为原告书写《还款计划》时,违约金约定为每月总欠款额的5﹪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2月起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国军支付原告刘正海欠款3616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2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5元,由被告李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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