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苏英,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某,女,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肖某某,女,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肖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姚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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