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西峡县兴博冶材有限公司、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和程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5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商初字第1759号
原告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中州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徐献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峡县兴博冶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丹水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程敏。
被告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田关乡曹沟村庙沟组(西峡县城关镇礼堂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魏立,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敏,女,汉族。
原告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新亚公司)因与被告西峡县兴博冶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兴博公司)、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兴利公司)和程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阔,被告西峡兴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立和委托代理人马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峡兴博公司和程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新亚公司诉称:2012年9月经第一被告委托,原告为第一被告向李志军、丁太华等12人借款12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第二、三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不能偿还借款,2013年3月5日原告代第一被告履行了还款责任。原告代为履行后,被告不能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本金120万元及代垫利息7.2万元,并自2013年3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七支付利息至完全清结止;2、各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3.3万元;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西峡兴利公司辩称:兴利公司从未为第一被告西峡兴博公司向李志军、丁太华等12人借款120万元,向原告提供过连带责任的反担保。200万元的借款并未发生,200万元的反担保借款也未发生,兴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西峡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峡兴博公司和程敏缺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1组XY委字2012第0906号《委托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西峡兴博公司委托原告借款担保的事实,以及原告代为清偿债务后被告应支付日万分之七违约金的约定。
第2组2012第0906-01至13号共计12份借款担保合同(其中0906-11号合同为空号)。证明原告为被告西峡兴博公司借款12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
第3组西峡兴博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1、西峡兴博公司已经收到120万元借款的事实;2、原告已经代为清偿债务的事实,并已经取得追偿权。
第4组被告程敏XY反保字2012第0906号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程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
第5组被告西峡兴利公司XY反保字2012年第0906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公司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该公司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第6组原告公司员工章建梅情况说明1份和原告代借款人向各出借人还款的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替借款人还款的事实,取得了追偿权。
第7组原告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代理协议1份。证明原告为此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3万元的事实。
第8组各出借人向西峡兴博公司支付借款的转账凭证。证明西峡兴博公司借款120万元的事实。
第9组原告公司员工涂保瑞情况说明1份及公司代垫利息转账明细查询单及凭证20张。证明原告代垫4个月利息计7.2万元的事实。
被告西峡兴利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2、3、4、6、7、8、9组证据本身无异议,这些借款我们不知道。对第3组还款计划书被告并不知情,也未签字,与兴利公司无关。对第4组程敏的反担保合同不知情,与兴利公司无关。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我们提供的是200万元担保,不是本案的120万元。
被告西峡兴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西峡兴博公司和程敏缺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和质证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委托担保合同》、第2组证据《借款担保合同》、第4组证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第8组证据支付借款的转账凭证,上述证据在时间上前后衔接,能够相互印证,反映了被告西峡兴博公司委托原告担保借款、原告担保出借人向西峡兴博公司借款、被告程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以及各出借人向借款人西峡兴博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西峡兴博公司及孙海彦、程敏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第6组证据原告垫付借款本金转账记录和第9组证据原告支付利息转账记录,3组证据亦能够相互印证,反映了因被告西峡兴博公司违约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由原告南阳新亚公司垫付本金和利息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被告西峡兴利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峡兴博公司因经营需要借款,2012年9月3日,被告西峡兴博公司(甲方)与原告南阳新亚公司(乙方)签订XY委字2012第0906号《委托担保合同》1份,约定:
甲方拟向他人融资借款,委托乙方提供担保并办理相关事宜,甲、乙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担保的债权人、金额、期限: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担保总金额为120万元……乙方担保的具体债权人、金额、期限在甲方、乙方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予以确定。
……
第九条违约责任:
1、……
2、甲方特别承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或发生乙方代偿的情形,按日万分之七向乙方支付代偿期间垫付资金的利息,并按此利息的60%向乙方支付处罚性违约金。
3、甲方未按照与主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导致乙方向主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向主债权人支付的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
……
第十二条本合同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引起诉讼,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略)
2012年9月5日,甲方(出借人)李志军、丁太华、岳红林、雷康、武朝里、刘宗兰、侯美娟、王平、李红霞、张爱哲、王春平、王芙蕖共12人,与乙方(借款人)西峡兴博公司和丙方(保证人)南阳新亚公司,分别签订XY保字2012第0906-01号、02号、03号、04号、05号、06号、07号、08号、09号、10号、12号、13号《借款担保合同》共12份,其中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7万元、20万元、9万元、6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8万元、6万元、3万元、15万元、6万元,共计12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结清所欠本息及其他款项;并约定乙方向丙方提供反担保人与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后,丙方通知甲方向乙方交付借款,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资金交付于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乙方还款和结息时将资金交付于出借人指定的账户;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按乙、丙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012年9月5日,甲方(反担保人)程敏与乙方(担保人)南阳新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Y反保字2012第0906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约定:
鉴于乙方为借款人西峡县兴博冶材有限公司提供总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分别见合同编号:XY保字2012第___号、合同编号:XY保字2012第___号、合同编号:XY保字2012第___号,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保证反担保范围
1、乙方履行上述《借款担保合同》项下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乙方代偿期间,借款人按日万分之七向乙方支付代偿期间垫付资金的利息);
2、借款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乙方代偿期间,按上述代偿利息的60%向乙方支付代惩罚性违约金);
3、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评估费等)。
第二条反担保保证方式
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条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
……
第七条违约处理
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甲方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按损失总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下略)
2012年9月5日,甲方(反担保人)西峡县兴利公司与乙方(担保人)南阳新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Y反保字2012第0906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约定:
鉴于乙方为借款人西峡县兴博冶材有限公司提供总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分别见合同编号:XY保字2012第___号、合同编号:XY保字2012第___号、合同编号:XY保字2012第___号,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以下具体条款此处略,内容与被告程敏与原告南阳新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条款相同,仅担保金额不同)
2012年9月5日至6日,出借人李志军、丁太华、岳红林、雷康、武朝里、刘宗兰、侯美娟、王平、李红霞、张爱哲、王春平、王芙蕖共12人分别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西峡兴博公司指定的账户(朱青云账户)转账汇入借款共计120万元。
上述120万元借款交付后,因被告西峡兴博公司自2012年11月份起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南阳新亚公司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分别于2012年11月份和12月份、2013年1月份和2月份,由公司员工涂保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南阳银行转账方式,代借款人西峡兴博公司向12位出借人支付了相应利息,每月垫付1.8万元,连续4个月共计垫付利息7.2万元。2013年3月4日和5日,由南阳新亚公司员工章建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代借款人西峡兴博公司向12位出借人分别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120万元。
2014年5月20日,西峡兴博公司(借款人)将本案的120万元借款连同另外的200万元借款,共计320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合并在一起向南阳新亚公司(担保人)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于2014年7月1日前偿还本金220万元和利息10.4万元。被告程敏和公司负责人孙海彦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加盖了西峡兴博公司的印章。
因被告西峡兴博公司未能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所代偿的借款本息,原告南阳新亚公司遂将借款人西峡兴博公司、反担保人程敏和被告西峡兴利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代理一事,2014年7月21日,原告南阳新亚公司(甲方)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1份,其中作出了本次诉讼委托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由原告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33000元的约定,具体如下:
甲方因与西峡县兴博冶材有限公司、孙海彦、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根据法律规定,现委托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经双方充分协商,签订协议如下: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赵阔为该案代理人,直至该案办理终结。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
……
三、律师费按照按件收取的办法,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3.3万元(大写叁万叁仟元),在案件结束后三日内支付完毕,乙方在收到甲方律师费的三日内开具发票。甲方若放弃、减少诉讼标的,仍应按本数额支付律师费。
……
九、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撤诉结案)。(以下内容略)
原告南阳新亚公司要求三被告一并承担为本次诉讼所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西峡兴博公司向出借人偿还了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7.2万元,利息的支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峡兴博公司偿还代偿款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西峡兴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120万元和利息7.2万元合计127.2万元。(2)关于代偿款项的利息,《委托担保合同》第九条作出了“甲方(西峡兴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或发生乙方(南阳新亚公司)代偿的情形,按日万分之七(即每月21‰)向乙方支付代偿期间垫付资金的利息”的约定,该约定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西峡兴博公司应当从原告代偿之后的2013年3月6日起,按每月2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所代偿的127.2万元款项的利息,支付至本院限定的还款日期为止。(3)关于反担保人程敏的还款责任。根据被告程敏与原告南阳新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程敏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代偿期间按日万分之七标准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敏承担代偿款及利息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被告程敏应当向原告连带支付代偿款项127.2万元以及从2013年3月6日起按每月21‰标准计算的利息。(4)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律师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参与了本案诉讼活动,履行了代理职责,故原告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在本案结案后三日内支付第三方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相应的律师费33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必然要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西峡兴博公司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九条第3项的约定以及原告与被告程敏所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3项的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西峡兴博公司承担,并由被告程敏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借款人西峡兴博公司及反担保人程敏连带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被告西峡兴利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被告西峡兴博公司与原告南阳新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看,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9月3日,约定意向担保的借款金额为120万元,被告西峡兴博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也是120万元。虽然被告西峡兴利公司与原告南阳新亚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但该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金额为200万元,与借款人西峡兴博公司2012年9月3日事先所委托担保的金额并不一致,且反担保人西峡兴利公司的担保数额200万元与反担保人程敏所担保的数额120万元也不一致,不能证明西峡兴利公司为本案的120万元借款提供了反担保,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西峡兴利公司所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已经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峡兴利公司承担代偿款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西峡县兴博冶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27.2万元,并从2013年3月6日起,按每月2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至本院限定的还款日期为止。
二、限被告西峡县兴博冶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3万元。
三、被告程敏对上述代偿款127.2万元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3.3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阳新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5元,由被告西峡县兴博冶材有限公司和程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青
审判员 苏 珂
审判员 沈宗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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