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268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保峰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