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兰与杨朋甫、杨荷丽、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5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刘春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悦,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朋甫,男,汉族。
被告杨荷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朋甫。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德,任该公司经理。
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幸福,男,任交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刘春兰诉被告杨朋甫、杨荷丽、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悦、被告杨朋甫(系被告杨荷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交运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兰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独山大道(原牛王庙小学)处与被告杨朋甫驾驶的豫RT094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坐人员受伤。后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朋甫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是营运车辆,登记在第二、三被告名下,同时在第四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约9000元,第一被告已支付,但其余费用至今未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此,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53889.4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前三被告承担。被告杨朋甫垫支费用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杨朋甫。
原告刘春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情况。
三、杨朋甫的驾驶证、身份证、杨荷丽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共五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和被告主体资格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四、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共十五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
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此事花费的交通费数额。
七、诉讼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此事花费的诉讼费、鉴定费数额。
八、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杨朋甫辩称:车辆是我从杨荷丽手里承包出来的,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理赔。另外我垫支了原告的医疗费,应有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杨荷丽辩称:豫RT0943号出租车我是实际车主,我从交运公司承包来,又承包给杨朋甫,我每年只收承包费,车辆所有事故、损失我均不管,由杨朋甫承担。
被告交运公司辩称:一、依照市政府规范,市区出租车营运的规定,该事故车辆适用承包经营模式,由各承包经营车主自行承担车辆经营利益及风险责任,答辩人做为车辆行车证登记车主,仅对车辆运营资格、保险购置、安全教育等工作承担管理责任,但不参与车辆运营收益分配,故不应直接承担事故理赔责任。二、车辆购置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交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出租车营运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车辆出租给杨荷丽了,交运公司没有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确认事故属实并符合我公司理赔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首先愿在交强险各项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照70%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本案还造成秦桂莲受伤,应保留对其的份额。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杨朋甫、杨荷丽、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七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八有异议,无相关劳动合同,且两份证明上均没有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工资表上也没有相关财务人员的签字,护理人员高俊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却没有相关的返聘合同,也未见原告提供从事其相关会计资格证书,无法证明该劳动合同、用工关系的真实性。补充说明一点,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显示原告户口性质及住址为农村,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杨朋甫、杨荷丽、交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春兰、被告杨朋甫、杨荷丽、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交运公司举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刘春兰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独山大道(原牛王庙小学)处与被告杨朋甫驾驶的豫RT094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坐人秦桂莲受伤。后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朋甫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刘春兰负次要责任,秦桂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眼睑部软组织损伤;3、心律不齐,房颤。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出院遗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月后来院复查;3、不适随诊;4、陪护一人。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8611.43元。原告起诉后提出申请,经我院委托,2014年5月29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16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春兰因交通事故腰椎骨折达X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放射费2300元。
另查,1、被告杨朋甫所驾驶事故车辆豫RT0943号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杨荷丽,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朋甫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611.43元。3、同一事故中另一受伤人秦桂莲各项损失为34774.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朋甫驾驶机动车辆与刘春兰相撞,造成刘春兰、秦桂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朋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春兰负次要责任,秦桂莲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朋甫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杨朋甫所驾驶事故车辆豫RT0943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于造成原告刘春兰的人身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刘春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失如下:1、医疗费8611.43元,有医疗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7300元,结合原告自身的伤情及出院医嘱等,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一月为宜。原告所提交证据营业执照、月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对其护理收入可按3000元/月计算,为3000元/30天X73天=7300元,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综合原告居住情况及城市框架的拉大,原告户籍地七里园乡已归于城镇范围,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为22398.03元/年×10年×10%伤残系数=22398.0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责任、伤情、当地经济生活水平,被告方主动垫付医疗费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为宜。5、营养费1290元,住院43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29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住院39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290元。7、交通费13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票据等,本院酌情支持130元。上述费用共计43019.46元。对被告杨朋甫垫付的8611.43元,为了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杨朋甫。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春兰各项损失共计34408.03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杨朋甫垫支款8611.43元。
三、驳回原告刘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杨朋甫承担3087元,由原告刘春兰承担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峰
审 判 员  李铭霞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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