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964号
原告南阳市统达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708961-3
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和庄村四福井。
法定代表人范祥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召平,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永泽,男,汉族,
被告冯延伟(曾用名冯德波),男、汉族
被告冯金泽,男,汉族
原告南阳市统达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冯金泽、冯延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统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召平、范永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金泽、冯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统达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至今,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铝门窗材料所欠的货款前后共计51809元。经原告方再三追要,被告冯金泽于2014年元月24日写下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2014年3月15日前结清,逾期不清,我愿意每天加罚100元的承诺。冯家父子所经营的门窗店系家庭式合伙经营,故该货款的清欠理应由债务人冯延伟、冯金泽父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1809元及加罚违约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冯延伟(冯德波)、冯金泽的户籍证明、红泥湾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冯德波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冯延伟曾用名为冯德波系个体工商户,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红泥湾街经营铝合金门窗制作及销售,冯金泽系冯延伟长子。
欠条8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1809元属实。
原告与二被告在2011年底和2012年3月30日以来业务往来,已结算完毕的证据3份,证明与二被告的业务关系仍存在。
2014年3月15日冯金泽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一份,证明被告承诺2014年3月15日前清偿完欠款,逾期不还,自愿每天加罚100元的事实。
录音证据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冯延伟、冯金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阳市统达建材有限公司系从事经营塑钢、铝合金、不锈钢门窗的加工、销售的经销商。被告冯延伟(曾用名冯德波)系从事经营铝合金门窗制作及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红泥湾街,被告冯金泽系冯延伟之子。自2011年起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联系,被告冯金泽分别于2012年6月3日、2012年9月18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5月5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51809元。经原告催要,冯金泽于2014年元月24日写下一份还款承诺,内容为“2014年3月15日前结清,逾期不清,我愿意每天加罚100元”。因原告认为冯延伟所经营的门窗店系家庭式合伙经营,其子冯金泽系职务行为,故请求冯延伟、冯金泽父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统达建材有限公司持条据向被告冯金泽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清偿所欠铝合金门窗材料款5180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冯延伟承担责任,但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冯金泽与冯延伟合伙经营,故请求冯延伟承担还款义务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每天100元违约金问题。冯金泽承诺:2014年3月15日前清完,逾期不还,愿意每天加罚100元。至起诉之日为150天,为惩罚个人失信,本院对违约金15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金泽支付原告南阳市统达建材有限公司铝合金门窗材料款51809元及违约金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冯金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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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边晓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传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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