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361号
原告刘华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华伍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伍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6时40分,杨小鸽驾驶豫RS1330号临时牌照货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陶王庄路口时与原告刘华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华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华伍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胫骨下端骨折;2、右侧腓骨上端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3、左足背部擦伤。原告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36819.73元。2014年7月15日,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华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3、豫RS1330号肇事车辆临时牌照复印件一份,杨小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及车辆具有适驾性。
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并在保险期间的事实。
5、原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二张,住院总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诊的事实、医疗费的支出情况。
6、出院医患沟通记录一份,南阳隆泰仁医药有限公司发票二张,宛城区新农合处方五张,门诊收据五张,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巩固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
7、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发票一张,用以证明支出的施救费220元。
8、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所咨询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后续治疗费用及支出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
9、交通费发票26张260元,用以证明支出的交通费。
10、黄台岗镇卫生室执业许可证、负责人行医资格证及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出院后在黄台岗镇卫生室继续用药治疗。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投保属实,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6,医患沟通记录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没有说明后续治疗需要的药物,不能与后面的外购药相互印证。外购药只有发票,没有具体药物名称,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新农合处方其中四张没有加盖公章,没有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对原告举证8鉴定结论有异议,属单方委托,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如果逾期不提交,视为认可。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是被告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举证9,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处理。对原告举证10有异议,根据证据6中票据票号,7月27日的票号为0437158,9月23日为0437159,相隔两个月,而票号相联,明显虚假,另外的票号也相隔很近,与常理不符。
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4、5、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6、10,外购药票据不显示所购药品名称,不能证实确系用于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黄台岗镇卫生室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医疗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举证8,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此证据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9,系正规出租车定额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6日6时40分许,杨小鸽驾驶豫RS1330号临牌货车,沿南阳市宛城区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宛城区黄台岗镇陶王庄路口处时,与原告刘华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华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下段骨折;2、右侧腓骨上段骨折;3、左足背部擦伤。原告住院至2014年7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6679.73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支出放射费140元。
2014年7月1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RS1330号临牌货车驾驶人杨小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华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1月6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意见为刘华伍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9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杨小鸽所驾驶车辆于2014年6月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
2014年12月9日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撤回对杨小鸽的诉请。
本院认为:一、1、杨小鸽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华伍受伤,经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刘华伍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杨小鸽所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杨小鸽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因原告放弃了对于杨小鸽的诉讼请求,故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由原告自行负担。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6680元,出院后放射费140元,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出;后续治疗费9000元,费用明确,且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其主张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6天,按照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26天=2069元;3、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分别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560元;4、原告刘华伍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9年×20%=15256元,其中8475.34元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年为法定赔偿年限,20%为赔偿系数;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以及本地经济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提供有效票据2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0965元,因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RS1330号临牌货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华伍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09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刘华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少强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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