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洪某某,女,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洪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洪某某以双方纠纷已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夏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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