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1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后加和,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三顾缘市场202室。
委托代理人戴晓文、吕应坡,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未来酒店
法定代表人:杨民松,任经理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孔明路三杰王府花园楼下。
委托代理人马书华,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为与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未来酒店(反诉原告,以下简称未来酒店)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公司(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晓文、吕应坡和被告未来酒店(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和公司(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酒店的装修签订了《未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并对工程的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并按时按质量的完成了合同义务,期间被告提出工程需添加增项,原告就增项部分也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增项部分的装修,该笔增项款为81809元。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65000元,但被告仅仅支付了450000元,下欠115000元(不包含增项),被告虽对此认同,却一拖再拖,至今不付款。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未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96809万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
被告未来酒店(反诉原告)辩称,1、该工程已实际支付了装修款48万元,而原告说只支付了45万元。2、原告没有干增项部分,根据装修施工合同第5条,5.3(1)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本案被告没有确认,不能认定有增项。3、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2012年7月6日,实际交付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原告方实际是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本诉被告的各种损失。
被告未来酒店反诉称,2012年5月2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未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并对工程承包的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违约责任、工程增项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26日,反诉被告进入现场进行装修,直到2012年8月24日,反诉被告才将酒店交付给反诉原告,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2年7月6日)延期了49天,给反诉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7357元,其中包括房租64438元,员工工资82279元,员工伙食费20640元(86人,每天按10元计算),另外,反诉原告2012年8月26日开业,开业后反现多处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反映要求维修,至目前未到现场维修,经预算,维修费需8万余元,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追究反诉被告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440元,直接经济损失167357元;2、依法追究反诉被告装修工程多处质量问题的责任,要求支付维修费8万元。
原告泰和公司(反诉被告)为支持其本诉诉请和反诉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未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及附件报价单,证明原告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工期及验收标准。
二、施工增项现场鉴证,证实增项部分的工程价款。
三、装修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经第三方验收机构验收所有工程合格。
四、公证书一份,证明增项部分属实,被告将酒店转让并拆除了装修物,导致增项部分无法鉴定,被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支出的公证费8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因无被告签字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是原告方的单方竣工验收报告,未来酒店的工地代表是杨松,因没有杨松的签字,故不予认可。
被告未来酒店(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和反诉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一、记账凭证及收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付款46万元。
二、质量问题预算书,证明因原告(反诉被告)施工质量问题需重修的费用82390元。
三、未来酒店的租房协议2份,证明反诉被告因延期交工导致的房租损失月均40000元和酒店员工的房租损失每年9000元。
四、2012年8月员工工资表,证明延期交工的损失共计82279元。
五、86名员工伙食费,计20640元,按照10元/天/人计算30天。
六、证人王硕出庭作证,证明其本人7月初即应聘到酒店当厨师,8月24日进入酒店,酒店这时装修好了,8月26日开业。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有异议,1、付款日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因此,就工程延期责任应该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2、其中2012年8月15日3万元的款项系刘玉莹所收,对此需要核实刘玉莹的身份,以核实是否收到该笔款;3、即便收到该比款,也属于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对证据二有异议,1、系单方委托,没有经过原告(反诉被告)认可;2、该组证据也与竣工验收报告相违背,不能证实工程质量存在问题;3、该组证据仅仅是一个预算书,上面无任何内容显示相关部分出现质量问题。对证据三有异议,1、两份协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2、二份租房协议,虽系提前签订,但也符合公司初始营业的事实情况;3、该二份协议并不能证实工期延期和延期的责任,也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具体的开业时间以及是否延期开业和延期开业的具体原因;4、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其营业执照。对证据四有异议,该组证据系被告(反诉原告)9月份发给其员工的工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六有异议,1、2012年8月份证人未满十六周岁,对此对其属于酒店员工的身份不予认可,而且其未提供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其属于酒店员工,更不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2、即使是酒店员工也因其与酒店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能被采信;3、证人也证实酒店系8月26号开业二本诉原告已于8月15日交付工程且验收合格,说明被告(反诉原告)的开业时间与原告(反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二、四,被告有异议,且与施工合同的相关变更条款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但与被告自认的开业时间相结合,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二,原告提出异议,且无法显示为有质量问题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三、四、五,原告提出异议,且无法显示为与原告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六,原告提出异议,但与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相结合,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泰和公司和被告未来酒店签订未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及其支付期限、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设计及变更、工程验收等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泰和公司进场施工,工程于2012年8月15日竣工验收,未来酒店共支付泰和公司工程款48万元,未来酒店2012年8月26日开业。
本院认为,泰和公司和未来酒店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1、泰和公司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未来酒店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已开始营业,按照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验收条款的约定,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2、合同约定的价款为565000元,施工期间,未来酒店已支付480000元,还有85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因此,未来酒店应支付85000元工程款;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双方未作约定的,应自被告迟延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3、关于增项部分,按照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设计变更条款的约定,设计变更应由甲方代表即未来酒店办理洽商确认手续,现泰和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增项部分已经未来酒店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增项部分请求事项;4、关于未来酒店要求泰和公司支付违约金和直接经济损失的问题,未来酒店提供的付款凭证及收条所显示的付款时间与装饰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均不相符,无法证明是因泰和公司的原因导致竣工日期延迟,故未来酒店要求泰和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未来酒店要求泰和公司支付维修费的请求事项,被告未按照装饰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的规定在竣工验收时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工程验收合格,且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出现了质量问题,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要求支付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未来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被告迟延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未来酒店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92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3246元,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未来酒店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王 勉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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