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361号
原告高某,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女,1964年6月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6406069680,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被告王某,女,1991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王某甲,女,1963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程亚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予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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