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714号
原告刘传才,男,汉族。
被告吴吉周,男,汉族。
原告刘传才诉被告吴吉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吉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说有急事急用点钱,我想都是搞工程的,就在我公司办公室(滨河路档案局五楼)借给他伍万元,他给我写了借据,口头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可现在一年多了还不还钱,打电话也不回,也找不到人,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伍万元及利息;2、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二、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50000元)今借到刘传才现金伍万元整吴吉周2013.22号”。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吴吉周漏写了月份3月。
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吴吉周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刘传才借款伍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50000元)今借到刘传才现金伍万元整吴吉周2013.22号”。之后被告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能归还原告该笔借款,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1、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伍万元借款的相应利息,因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故被告无需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之间的利息。但无息的借款并不影响原告在被告逾期还款时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借款人仍不偿还的,起诉之日也即被告开始逾期还款之日,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被告应支付逾期后(逾期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吉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传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吴吉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宏显
审判员 刘琳瑜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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