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904号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泰鑫棉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爱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德科,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所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宇卿,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泰鑫棉纺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所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所元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卿及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泰鑫棉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德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宛区劳仲字(2014)9号裁决对伤残就业补助金所根据的基数是错误的,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除结清全部医疗费外,给被告3万元应抵作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未收到过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对宛区劳仲字(2014)9号裁决书的第一项错误的赔偿数额纠正并依法对被告伤残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工资表一张,证实没有原告的工资,现在只是参照其同工种的工资。
被告辩称,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按照2013年的没错,被告2014年6月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给被告3万元没有证据,原告提出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工资表有异议,该工资表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应提供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被告身份证,证实被告身份;
工伤认定书,证实被告系原告职工及所受伤系工伤;
劳动能力鉴定书,证实被告构成5级伤残需停工留薪一年;
被告户口本,证实被抚养人情况;
工作日工作量统计,证实被告工资月工资4000元;
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住院3天建议继续住院治疗;
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住院109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
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住院104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
医疗费票据,证实医疗费374元;
交通费票据,证实交通费2890元;
仲裁裁决书,证实被告起诉符合法定时间。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无异议,对3异议同答辩意见。对4无异议,5有异议,原告没有工资单。对6、7、8、9、10、11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所元于2013年6月27日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受伤。经被告申请,2013年9月30日,被告经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3日,经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五级伤残。2014年7月22日,南阳市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区劳仲案字(2014)第9号裁决书予以裁决:一、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5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172368元,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7647,合计210603。二、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为被告办理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原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6月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宛区劳仲案字(2014)第9号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依法加社会保险及交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被告辩称要求重新鉴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原告不是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且劳动能力鉴定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原告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泰鑫棉纺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泰鑫棉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娄 炳
审判员 谢海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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