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509号
原告余书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松,男,汉族。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鹏昊,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工。
原告余书林诉被告杨松、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2014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书林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告杨松、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12时50分,被告杨松驾驶豫R6558G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李高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牛高路交叉口时,与原告余书林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面部外伤;3、颈椎外伤;4、胸部外伤;5、多发软组织损伤;6、外伤性湿肺;7、右肺感染。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一万多元。2013年11月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了第20131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书林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24451.23元。
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情况、车辆情况、及责任的认定等事实。
二、被告杨松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单、行驶证及其本人的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车辆保险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等情况。
三、原告余书林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
四、原告余书林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
六、南阳市金鼎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白河社区及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南阳城区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七、原告余书林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次子余海生于2008年8月23日,尚未成年,需要抚养。
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杨松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诉状内容及诉请也无异议。
为此,被告杨松提交如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杨松已垫付给原告18700元。
二、保单一份。证明杨松的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
三、杨松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依据事故认定书,双方已达成损害赔偿调解,请法庭核实。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杨松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中原告余书林身份证号码及姓名有涂改,未加盖交警队公章。该认定书显示双方已达成调解赔偿,一次性解决永不追究。
对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
对证据五有异议,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且原告鉴定其修复一颗牙齿费用为4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未说明该费用的评定标准,未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对证据六有异议,对南阳市金鼎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财务工资表;对该单位营业执照有异议,该执照未年审,不具有法定证明力;对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白河社区及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证明,我公司不能核实其真实性,申请法庭核实,同时原告未能提供租房合同或水电费缴费凭证等证据佐证,我公司认为应按其户口薄所在地标准计算赔偿。
对证据七,原告及次子均系农业户口。
对证据八,由法庭酌定。
原告余书林对被告杨松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被告杨松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有异议。结合事故认定书,本案被告杨松与原告在交警队主持下已达成民事调解,且杨松已履行赔偿义务,该赔偿凭证非垫付证明。依据相关规定,原告不能再次通过诉讼索赔,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据认定书和赔偿凭证,原告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均已得到赔偿。
对证据二、三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5日12时50分,被告杨松驾驶豫R6558G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李高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牛高路交叉口时,与原告余书林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余书林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2、面部外伤、右上中切牙松动、右侧面部软组织损伤;3、颈椎外伤(C6右侧横突骨折);4、胸部外伤(右侧第1-4后肋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6、外伤性湿肺;7、右肺感染。原告住院37天,共花费医疗费12420.88元。2013年11月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了第20131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书林无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调解,原告余书林与被告杨松达成了调解意见:1、杨松承担余书林医疗费用、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700元;2、杨松承担两车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杨松已按照该协议将18700元支付给了原告余书林。2014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自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了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02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余书林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其牙齿修复后续治疗费用约4000元左右。庭审中,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
本院认为,一、被告杨松驾驶的豫R6558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余书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了第20131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书林无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结论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松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余书林与被告杨松虽在交警部门达成了调解意见,杨松承担余书林医疗费用、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700元,并说明一次性解决,永不追究,且杨松已按该调解意见履行,但该调解意见签字时,原告余书林刚刚出院,身体的伤害程度未确定,具体的损失也不能确定,后经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被告杨松所支付的18700元应视为对原告垫支的费用,且被告杨松也认可系垫支费用。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杨松已履行完赔偿义务,紫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其他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37天,共花费医疗费12420.88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住院37天,每天按30元计算,37天×30元即11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每天以20元计算为宜,37天×20元即74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37天,护理人员按一人为宜,每天80元,应为37天×1人×80元/天即2960元。5、误工费,原告在南阳市金鼎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2800元,该收入标准有公司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入院治疗,2014年11月20日定残,误工时间为421天,但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时间421天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应计算6个月为宜,故该项费用为2800元/月×6个月=16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举证据,证实其长期在城镇打工,其收入来源主要来自城镇,故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该项费用为22398.03元×20年×10%即44796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鉴定结论;7、抚养费,原告次子余海,2008年8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其5周岁,抚养至18周岁需13年,抚养费其父母各承担一半,故该费用为14821.98元∕年×13年×10%÷2=9634元;8、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9、鉴定费1400元及鉴定所需治疗操作费1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5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3460.88元。因肇事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杨松垫支的费用18700元及原告鉴定所支付的费用1500元,紫金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7326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余书林人民币73260.88元。
二、被告杨松支付原告余书林人民币1500元。
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杨松人民币18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被告杨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恒军
审 判 员 丁心然
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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