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9:14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74号
原告(反诉被告)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陈寿德,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寿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反诉原告陈寿德均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及反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回起诉和反诉原告陈寿德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反诉费15396元,减半收取7698元,由反诉原告陈寿德负担。
审判长  程亚光
审判员  常明文
陪审员  翟玉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予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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