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张某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先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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