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321号
原告张双杰,男,1990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朱小清,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市民,住夏邑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双杰诉被告朱小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双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程亚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海涛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