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9:14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39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胡媛媛、江正敏,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彭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彭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