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杨某某,女,193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韩某甲,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韩某乙,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予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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