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335号
原告朱某某,男,200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浙江省仙居县。
法定代理人望丹,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朱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磊、胡媛媛,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新军,曾用名张玉玺,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新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威华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某以被告张新军不适格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43元,减半收取1071.5元,由原告朱威华法定代理人望丹负担。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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