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马某某与马某、马某甲、马某丁、马某乙、马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9:13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46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35年3月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原告马某某,男,1937年10月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永城市。系原告刘某某之丈夫。
被告马某,男,50岁,汉族,市民,住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路菜市批发市场东侧。
被告马某,男,44岁,汉族、职工,住永城市西城区宝塔路城郊矿对面。
被告马某甲,男,37岁,汉族,市民,住永城市东城区上河城小区大门东侧。
被告马某乙,女,48岁,汉族,职工,住永城市东城区电业局家属院。
被告马某丁,女,46岁,汉族,职工,住永城市东城区江南世家小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马某某与被告马某、马某甲、马某丁、马某乙、马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马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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