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庞某某,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蒋某某,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庞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庞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庞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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