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保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11:03:07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固刑初字第30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保军,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保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7、8月间,被告人黄保军伙同黄保刚、王进明、沈承平(三人均已被判刑)窜至固始县黎集镇、赵岗乡、城郊乡、马罡乡、商城县河凤桥乡、潢川县仁和乡、安徽省全椒县管坝乡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涉案价值4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指控被告人黄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保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6年7月8日夜,被告人黄保军伙同黄保刚、王进明(二人均已被判刑)窜至固始县黎集镇东岳村一组河滩上,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400对、200对各120米。盗割的通信电缆线价值8073.6元。 2、2006年7月11日夜,被告人黄保军伙同黄保刚、王进明窜至固始县赵岗乡石堰村上圩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200对、100对共300米。盗割的通信电缆线价值5448元。 3、2006年7月21日夜,被告人黄保军伙同黄保刚、王进明窜至固始县城郊乡十里井村堰沿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400对100余米。盗割的通信电缆线价值4344元。 4、2006年7月26日夜,被告人黄保军伙同黄保刚、王进明、沈承平(已被判刑)窜至商城县河凤桥乡南司村观音山徐冲路段,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200对163米。盗割的通信电缆线价值4371.66元。 5、2006年8月4日夜,被告人黄保军伙同黄保刚、王进明窜至固始县马罡乡沈营村216省道路边,到个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400对170米。刀割的通信电缆线价值3040.8元。 6、2006年8月8日夜,被告人黄保军伙同黄保刚、王进明、沈承平窜至安徽省全椒县管坝乡隆兴段,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200对250米。盗割的通信电缆线价值6705元。 7、2006年8月10日夜,被告人黄保军伙同黄保刚、王进明、沈承平窜至潢川县仁和乡大岗村路边,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200对、100对各200余米。盗割的通信电缆线价值8172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本院已经生效的(2007)固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和(2009)固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保军伙同他人窜至固始县黎集镇、赵岗乡、城郊乡、马罡乡、商城县河凤桥乡、潢川县仁和乡、安徽省全椒县管坝乡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盗窃价值40155.06元。 2、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黄保军采取强制措施种类和时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保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康×、曹××、杨一×、杨二×、田××、黄××,证实其单位被盗割的通信电缆的时间、数量等。 2、同案证人黄保刚、王进明、沈承平的供述与上述事实一致。 三、被告人黄保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时的供认与上述事实相印证。 四、同案黄保刚、沈承平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保军伙同他人盗割通信电缆的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保军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保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康学 审 判 员 袁从兵 审 判 员 闫其友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长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