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407号
原告刘某,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永城市。
被告支某某,女,1974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尹雷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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