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114号
原告魏某,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贺某某,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某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某以双方和好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
担。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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