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709号
原告李良全,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曹静,永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振,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良全与被告王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良全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良全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良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良全负担。
审判员 陈德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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