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某某,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吴某某,又名吴曾用,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胡媛媛,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尹某某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保峰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