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余某某,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7603163961,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十八里镇单阁村后谭组041号。
被告谭某某,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7603273933,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十八里镇单阁村后谭组041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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