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73号
原告高某某,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好,纠纷业已消除,原告高永芹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永芹负担。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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