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袁某某,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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