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洪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9:12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46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洪某某,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洪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洪林杰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包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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