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9:12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孙某某,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魏倩、魏醒,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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