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828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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