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陈超,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时玉乐,男,40岁,汉族,住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超诉被告时玉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陈超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催缴仍未预交或依法申请减、免、缓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建民
代理审判员 刘福友
陪 审 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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