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胡东振,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以夫妻双方业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书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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