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54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朱某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成伟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