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834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某,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纪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
担。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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