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侨信用社与张永超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9:11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149号
原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侨信用社,住所地:永城市苗桥乡新庄。
委托代理人张贵华,男,汉族,1965年7月14日出生,系苗桥信用社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永超,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系李寨乡政府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侨信用社诉被告张永超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侨信用社申请撤回起诉出于自愿,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原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侨信用社撤回对被告张永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良鹏
审 判 员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丹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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