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331号
原告崔某某,女,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成某,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已与被告成某协议离婚,其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闽生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