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05号
原告郭某甲,男,194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郭某乙,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永城市。
被告郭某丙,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郭某丁,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郭某戊,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郭某己,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郭某庚,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甲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王 苗
代理审判员 邱 恺
人民陪审员 杨 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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