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42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蒋某某,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已与被告蒋某某协议离婚,其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陈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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