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云渠与张威震、闫治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9:10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崔云渠,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刘培(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威震,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闫治坤,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云渠诉被告张威震、闫治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崔云渠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崔云渠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云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云渠负担。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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