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春玲诉被告简彦勇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11:02:33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518号 |
原告刘春玲,女,1987年5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彦勇,男,1984年2月生,汉族。 原告刘春玲诉被告简彦勇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彦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2012年1月登记结婚,后生一男孩简赫赫,2012年3月,被告将原告撵走,双方分居至今。她起诉要求离婚,抚养男孩,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支付经济帮助费2万元。 被告辩称,他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生一子简XX,现在被告处抚养。婚后刚开始二人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二人于2012年3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春玲与被告简彦勇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俊 杰 二0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明 勇 |